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资产部经理。
被告周某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7月6日在原告下属的老冢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33元,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负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8年7月6日在原告下属的太康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96‰,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后经催要,被告周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0年3月30日,未偿还本金,现被告周某欠原告本金x元,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利息为273.39元,罚息为136.9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本息x.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33元(利息按月息9.96‰,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