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2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原告未出具收到条,被告只是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水泥,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水泥价值x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款时对此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