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焕永,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梁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中国有色大厦X室(原深圳市罗湖区X路某丰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梁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中国有色大厦X室(原深圳市罗湖区X路某丰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梁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盛公司)诉被告黄某乙、被告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信公司)、被告深圳市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黄某乙反诉安智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安智盛公司起诉后,黄某乙不服本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黄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永、汪洋,被告黄某乙、被告北融信公司、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将毅刚、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智盛公司诉称,原告是北融信公司的股东,持有2500万元的股权,占比17.24%。原告自2000年成为北融信股东后,被告黄某乙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控制北融信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公开北融信公司的财务账目,导致原告对北融信公司无法行使管理权。无奈之下,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500万股权以2380万的价格转让黄某乙,被告新奥燃气为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黄某乙实际支付原告款项360万元。原告在2008年6月4日得知:北融信公司在2005年6月17日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安信信托公司持有的深圳市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基金公司)16.68%的股权。2006年12月29日北融信公司与意大利x金融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金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6.68%的股权以1.6464亿元的价格转让。就北融信转让的鹏华基金公司这一项资产,原告按照持股17.24%的比例计算的收益就达到2838.3936万元。黄某乙在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北融信公司持有鹏华基金公司股权这一事实,致使原告没有将该项重大资产的价值估计在北融信公司的股权价值之内,股权的估价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北融信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向股东安智盛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在受让和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时,既不通知股东安智盛公司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也不让作为股东的安智盛公司知情,其行为亦构成对安智盛公司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认为黄某乙和北融信公司故意隐瞒北融信公司持有鹏华基金公司股权这一重要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黄某乙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新奥燃气为黄某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依法应对黄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将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218.3936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4858.3936万元及违约金452.59万元(暂计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北融信公司对另外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新奥燃气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乙、被告北融信公司、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北融信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华基金公司)16.68%的股权,该项股权转让已于2005年10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报》、《新浪财经》等相关媒体及网络公告。2007年7月27日,北融信公司完成将所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5.68%的股权转让给意大利x公司,该项股权转让亦于2007年7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券网》等多家媒体与网络公告。以上两次股权转让信息在百度及x等搜索网站披露多达12万余条。被答辩人系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生证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公司,其具有专业的信息搜集及投资分析能力,北融信公司受让并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的事实已依法在多家全国性影响的媒体机构进行了公告,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情,也不存在答辩人隐瞒该项重大资产受让转让情况的故意与可能。其次,根据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融信公司的企业年度检验档案(2006年度),其中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北融信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168,595,695,91元,与答辩人提交的深圳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00六年度审计报告书》所显示的净资产相印证。由此可见,答辩人北融信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可以公开查询的,被答辩人作为涉讼股权的转让方,而且是民生证券这一专业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转让涉讼股权时,就应当对其转让标的的价值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和判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也并未背离涉讼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在整个涉诉股权的转让过程中,三答辩人均不构成被答辩人诉称的欺诈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请及主张纯属被答辩人自身的主观推测和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法违背基本财务常识。北融信公司为受让华鹏基金公司股权而向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7.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向上海凯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股权转让项目的财务顾问费人民币500万,上述款项均属于北融信公司为受让华鹏基金公司股权所支出的成本,根据财务及会计核算的基本常识,该项成本理应在确定股转让收益时先行扣减。被答辩人直接以1.6464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基数,按照其持股比例17.24%计算得出被答辩人享有2838.3936万元的权益,而完全未考虑该1.6464亿元股权转让的投资成本因素,严重违背常理。三、涉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十)项之规定,“参加会议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二分之一,方可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超过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协议提交股东会议通过,被答辩人也从未要求召开股东会审议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装让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迄今未生效,被答辩人收取人民币3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亦无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诉请变更股权转让价格的请求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由于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被答辩人应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即2007年10月26日前行使变更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乙反诉称:黄某乙与安智盛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智盛公司以人民币238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北融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乙,安智盛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万元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06年11月10日,安智盛公司书面通知指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黄某乙分期支付了人民币32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至安智盛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为追索余款,安智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有限责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深圳市北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十)项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但黄某乙与安智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协议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安智盛公司也从未要求召开股东会审议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黄某乙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迄今未生效,反诉被告收取人民币3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亦无法律依据。故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安智盛公司返还黄某乙325万元。2、判令安智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安智盛公司答辩称:1、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无违法之处。2、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互相矛盾。黄某乙提出的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合同有效,并且双方也进行了部分履行,仅仅因为对方欺诈,我方要求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北融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9日,股东为北京广告公司、深圳市莱伟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兴融信投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2001年12月3日,被告北融信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x万元,股东增加到八位,其中原告安智盛公司是北融信公司的新增股东之一,出资额2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8.12%。2003年8月19日,北融信公司因增资扩股进行公司章程修订:股东增加到九位,安智盛公司的出资额仍为2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7.24%。被告黄某乙入股后一直担任北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经营北融信公司。黄某乙和北融信公司仅向安智盛公司提供2003年8月23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深圳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查验报告(该净资产查验报告确认北融信公司净资产总额为x.91元)一份。2005年6月17日,北融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总价款9007.2万元的价格受让安信信托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6.68%的股权,2005年10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2005年10月20日,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新浪网上发布公告,公示了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消息。2005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证处对该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融信公司在受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时既未通过股东会表决,亦未通过董事会表决。
2006年10月26日,安智盛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黄某乙作为乙方(受让方),新奥燃气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将其持有北融信公司股权5000万股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该股权并承继相应的权力义务;甲方同意将5000万股权以总价23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款受让股权并按甲方的要求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付款时间为(以款项到达甲方指定的帐户时间为准):2006年11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80万元,2007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2007年5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42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办完后1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8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2300万元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手续;乙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股权手续无法办理,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收到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保证乙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如乙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07年10月16日黄某乙数次共支付安智盛公司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余款2020万元迄今未付,黄某乙和安智盛公司转让股权时未按照资产评估程序对北融信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2006年12月29日北融信公司与意大利x金融集团股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6.68%的股权以1.646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意大利x金融集团股份公司。2007年1月11日北融信公司董事会作出深北董字(2007)第X号决议:同意将其公司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5.68%的股权转让给意大利x金融集团股份公司。北融信公司在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时未通知其股东安智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而通过股东会表决,亦未通知北融信公司选举产生的的董事路某某(路某某系安智盛公司的董事长,系由安智盛公司派出的董事)参加该董事会会议。2007年6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鹏华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变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同意意大利x金融集团股份公司受让北融信公司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15.68%股权。2007年8月9日深圳市公证处对该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融信公司受让和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的差价为人民币x元。
安智盛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鹏华基金公司的有关事项时才得悉北融信公司曾受让、转让其持有的鹏华基金公司的股权并获得相关利益。2008年6月25日,安智盛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被告提交的深圳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北融信公司2006年底净资产为x.91元,2007年底净资产为x.6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资料、北融信公司章程修正案、北融信公司资产负债表、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查验报告、北融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鹏华基金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国证监会的批复、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划款凭证、收款凭证、鹏华基金公司的变更事项、委托付款确认函,北融信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北融信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企业年度检验报告、鹏华基金公司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智盛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有效,各方均应当履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除变更部分外,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黄某乙作为北融信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北融信公司持有鹏华基金公司股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但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和安智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告知了安智盛公司北融信公司持有鹏华基金公司股权这一事实,黄某乙在明知北融信公司持有鹏华基金公司股权事实的情况下而故意隐瞒,其目的是以较低的价格从安智盛公司取得北融信公司股权,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安智盛公司和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变更,变更的数额是否有依据。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安智盛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和黄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关于价款部分的约定应依法予以变更。北融信公司受让和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的差价为人民币x元,按照安智盛公司持有17.24%的比例计算,其享有权益x元,加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原股权转让款2380万元,合计x元。黄某乙已经支付360万元,按照变更后的价款还应当再支付安智盛公司人民币x元。
关于黄某乙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新奥燃气是否依法对黄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某乙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截至2007年10月16日共支付安智盛公司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余款2020万元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为黄某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在黄某乙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其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黄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安智盛公司与黄某乙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依法变更之前的债务。
关于安智盛公司请求变更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合同法仅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而未规定请求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两年的一般规定。由于黄某乙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安智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08年6月25日安智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安智盛公司请求变更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安智盛公司诉请北融信公司对黄某乙、新奥燃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关于安智盛公司股权转让价与北融信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相比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三被告提交的深圳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北融信公司2006年底净资产为x.91元,折合安智盛公司所占17.24%的股份为x.97元,转让价2380元亦明显低于实际净资产折价,存在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因双方股权交易未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对北融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而北融信公司受让和转让鹏华基金公司股权差价人民币x元,可以认定为黄某乙隐瞒北融信公司该笔收益的不正当得益,证据充分,数额明确,应当在安智盛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增加。
关于黄某乙提起的反诉,合同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故黄某乙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2380万元变更为x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x元及违约金(按照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在2020万元及违约金(按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安智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刘俊斌
审判员马莉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银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