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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2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仝某某因琐事与陈×发生口角,遂纠集荆冬冬{已判处刑罚}、蔡一×{不负刑事责任}、蔡二×{不负刑事责任}、范艺兵{不负刑事责任}、杜龙龙{不负刑事责任},在孟津县城民政局办公楼附近公路边,持械殴打受害人陈×,其中仝某某持板子、荆冬冬持钢管殴打陈×头部、面部,蔡一×持双节棍打陈×身上,经孟津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陈×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仝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清源派出所抓捕后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至2010年6月3日,后被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孟津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荆冬冬的供述,证人蔡一×、蔡二×、谢一×、谢二×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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