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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10月20日、2012年3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6KM处时,因严重超载、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肇事,致张某乙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和证人葛某、张某甲、蒿某、丁某、张某甲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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