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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曹某、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曹某、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曹某、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曹某驾驶湘x中型客车在衡东县X组地段与阳日生驾驶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医院救治,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用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救治过程和伤害程度。证据5、董某的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证据6、被抚养人户口资料,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7、颜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

被告曹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对于各项费用审核,但可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提供了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情况。

对于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8,被告曹某、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提出需提供清单,但原告当庭已提交,且此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故证据1、3、4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保留复核的权利,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对其真某提出了异议。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亦应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曹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衡东县X组地段与阳日生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相会时,因曹某弯道超车,造成湘x中型客车左前角与湘x大客车左后侧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湘x行驶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湘x大客车上乘员即原告董某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被送往南华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除原告董某外,其余伤者已协商处理。

对于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住院医疗费94000元,门诊医疗费338+742.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500元;4、伤残赔偿金18844×20×0.2=75376元;5、误工费63.8×153=9761.4元;6、护理费80×92=7360元;7、交通费15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12×92=11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179×(5年+10年)×1/2×0.2=7768.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8450.4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1、3项赔偿凭证真某、合法,第2项有鉴定支持,且符合伤情所需,第8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此四项应予以支持。对于第4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在衡东县X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计算,故第4项应列入赔偿范围。第9项根据上述规定亦应按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故该项亦应列入赔偿。对于第5项,原告有固定收入,工资应按1000元基本工资+生活补助300元即1300元/月计算为1300×153/30=6630元。对于第6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丈夫2011年7-9月日平均工资超过了80元/日,故第6项亦应列入赔偿。第7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参考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目前右面部及右眼眶遗留有明显畸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审判实践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董某提出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150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客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曹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376元+误工费6630元+陪护费736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8.5元共计118334.5元。剩余医疗费95080.5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104元,由于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意见(医核部分按10%计算)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董某(95080.5×90%+1104)×80%-300(绝对免赔额)=69041.16元。不足部分即95080.5+1104-69041.16元=27143.34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27643.34元,应由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15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11833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9041.16元,共计赔偿187375.66元。

三、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27643.34元,被告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衡东县衡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辉;印8份;2012年5月28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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