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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3000元,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豫x(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豪爵风暴”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北段爱民家园廉租房工地门前时,撞到堆放在道路中间的石沫堆上,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ZXC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某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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