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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男,3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被告人李某戊在社旗县二高某上学期间因琐事与同学魏某发生矛盾,后李某戊转学。1998年6月,李某戊回社旗县第二高某中学参加会考,想起曾与魏某打架一事,心生怨恨,决定报复魏某。1998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戊通过其同学郭宗浩(另案处理)纠集四、五名校外人员酒后到社旗县第二高某中学门前路上,拦住魏某,后对魏某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魏某右腰部刺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6月27日李某戊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在社旗县唐庄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戊与受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魏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魏某陈述;证人高某、何某、张××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戊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樊斌

审判员韩雪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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