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瓷业×栋×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森、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8年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2年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3月河7月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仍无和好,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需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次年11月20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吵闹,但事后双方能自行和好。2008年3月被告在外酗酒后回家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不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保证书并保证从今以后不再打原告。同年7月27日晚,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了(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夫妻双方仍无和好,原告再次于2011年8月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国光居委会××宿舍×栋×室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丁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国光居委会××宿舍×栋×室房屋一套赠与给婚生子张某丁军;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