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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杨某与被告肖xx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吉首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男,汉族,系原告蒋xx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xx,女,吉首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xx,男,系被告肖xx之父。

原告蒋xx、杨某与被告肖xx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向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肖xx是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总代理,2009年年底,被告找到两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想发展原告为被告的怀化地区市级代理,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蒋xx便以原告杨某的名义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xx自动饮料售货连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肖xx)提供自动售货设备和原料产品均为甲方特许经营之系列产品,供货折扣为柒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自201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底,先后向被告肖xx交付了权益保证金x元和肖xx提供的自动售货设备及原料系列产品垫付款x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观察发现,被告提供的自动售货机不是吞币不发货,就是发货不吞币,经过三个来月得试营,才发现被告提供的自动饮料售货机系贵州xx公司以浙江杭州“xx”自动饮料售货机械设备公司生产的设备假冒意大利“xx”公司的产品,自动售货设备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被告提供的系列设备根本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肖xx,要求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质量的特许自动售货设备及产品,均遭被告肖xx拒绝,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权益保证金和自动售货机款共计x元,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当庭辩称,1、原告的起诉某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只有一个,就是杨某,而且杨某没有出庭,应当按自动撤诉某理;3、蒋xx以杨某妻子的名义坐到原告席,但实际上蒋xx与杨某现在不是夫妻关系;4、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5、原告提出的自动售货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换和退货;6、贵州xx自动售货连锁机构依法注册,并不是假冒产品;7、被告提供的自动饮料售货机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是向被告购买自动售货机及产品的,不存在自动售货机及产品垫款;8、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杨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被告肖xx以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xx自动饮料售货连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为“xx”自动饮料售货中国区总代理,授权被告肖xx为湖南总代理,被告肖xx授权原告杨某在湖南省怀化市代理进行“xx”牌饮料连锁经营,加盟级别为市级代理级别。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肖xx)提供自动售货设备和原料产品均为甲方特许经营之系列产品,供货折扣为柒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权益保证金,之后自201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底,原告先后向被告肖xx购买了6台售货机并交付了自动售货设备及原料系列产品货款x元。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提供的产品虽然外观是“xx”标签,实际上是杭州xx自动售货机。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xx提出追加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在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5月17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注明的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向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参与诉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某副本等诉某文书,后邮件退回,无法送达。本院于2011年6月8日根据被告肖xx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确认追加的当事人工商登记及营业场所的通知》,后邮件因地址不详细和手机停机无法送达而退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xx自动饮料售货连锁区域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

3、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购货款及x元的权益保证金打到被告肖xx账号上,共计x元的事实;

4、杭州xx自动售货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图片,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杭州xx牌自动售货机,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给原告的售货机外观是“xx”标签,而实际上是杭州“xx”自动售货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被告肖xx以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xx自动饮料售货连锁区域代理合同》,原告在起诉某未将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而在案件过程中,被告肖xx虽然申请追加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和详细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在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关于确认追加的当事人工商登记及营业场所的通知》后,仍未提供,应视为被告肖xx放弃追加被告,《xx自动饮料售货连锁区域代理合同》是约定原告与被告肖xx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权益保证金,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底,原告先后向被告肖xx购买了6台售货机并交付了自动售货设备及原料系列产品货款x元。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售货机不是合同约定的赛•勒唯自动饮料售货机,而是杭州xx自动售货机。被告提供的系列设备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肖xx,要求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质量的特许自动售货设备及产品,均遭被告肖xx拒绝,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肖xx应当归还收取原告的x元的权益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的权益保证金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成交额的6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合同成交额x元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xx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x×60%=x.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xx、杨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蒋xx也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代理人称二原告不是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归还原告杨某、蒋xx所交纳的x元的权益保证金,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二、被告肖xx支付原告杨某、蒋xx违约金x.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肖xx负担960元,原告杨某、蒋xx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志武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某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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