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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从××省××县×××砖场拉砖由北向南行驶至××乡×××路段时,农用三轮车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被害人孟×及乘坐人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该农用三轮车左尾部相撞,致孟×及王××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的家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家某陈述的证言、证人孟××、李××、黄××证言、投案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某的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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