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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国际热能公司诉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7月杨某从国家经贸委培训中心调入我单位。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单位曾多次通知杨某,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杨某得知我单位即将被整体划转而拒绝签订。2009年1月23日,我单位与杨某协商一致签订了《提前退休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和变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存在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我单位不支付杨某双倍工资差额77203元。由杨某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于2004年7月从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调入热能公司工作。首先,2008年6月23日热能公司才布置公司办公室、工会与职工广泛沟通和说明,并于每位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办公室在7月份完成。热能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热能公司与职工沟通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职工只是要求热能公司依照法律修改劳动合同书或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范本,明确劳动内容和地点、报酬等内容后再签,而热能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修改,也没有再提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热能公司以我在2009年提前退休报告和《提前退休协议书》来认定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和变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不能替代双方在2008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04年7月进入热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3日,热能公司意欲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在劳动合同进行沟通过程中,杨某对热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杨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热能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360元。因热能公司未做出答辩,仲裁裁决热能公司支付杨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203元。现热能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杨某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热能公司未提供杨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间的工资等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自进入热能公司后以热能公司名义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热能公司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热能公司虽意欲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进行沟通过程中,杨某对热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热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热能公司违反该规定,其应当按杨某每月二倍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现热能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杨某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杨某承担本案仲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热能公司所述《提前退休协议书》为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和变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该《提前退休协议书》只能视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对其主张的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因热能公司未提供杨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间的工资等收入证明,故对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支付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二百零三元。二、驳回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热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热能公司无须向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杨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能公司所述《提前退休协议书》为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和变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提前退休协议书》只能视为劳动关系的终止,与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热能公司认为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热能公司在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进行沟通过程中,杨某对热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热能公司应当承担按杨某每月二倍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热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韩静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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