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教学楼办公室内,盗窃IBM笔记本电脑4台,经鉴定价值为1400元,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2、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高某窜至本市东司门开封市中医院南院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联想启天3280主机硬盘2块、内存条2条及香烟等,经鉴定价值为1605元,销赃后挥霍。
3、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盗窃戴尔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内的金士顿512M内存条3支、希捷80G硬盘3块,经鉴定价值为1640元,销赃后挥霍。
4、2010年1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档案阅览室内,盗窃电脑显示器及电脑主机一套,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的盗窃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守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