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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借我现金x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为4个月,并用其公司全部资产做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08年双方对借款本息算账后,原告又借给被告部分现金,加上原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最近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崔某辩称,我原来任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我借原告x元属实。在2008年元月1日经双方算账,从2003年10月22日至2008年元1日本息共计x元。我公司和我个人都应该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谢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崔某经协商,原告谢某借给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现金x元,用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愿用所经营液化气站全部资产拍卖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谢某催要,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进行了算账,原告谢某又借给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部分现金,加上原借款本息,被告崔某又给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某现金肆拾陆万贰仟元。借款人崔某。2008年元月1日”。之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息。另查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由被告崔某和其妻杨某某共同投资组建。2009年12月10日,崔某和杨某某聘请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和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谢某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只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谢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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