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到龙安区X村找王某说事,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用刀将王某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刀砍伤致左眼球萎缩视力丧失,损伤属七级伤残。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有自首情节,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到安阳市X村找王某说事,在王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用刀将王某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刀砍伤致左眼球萎缩视力丧失,损伤属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2日上午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其酒后到安阳市X村,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致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因故与其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陈某在家门口附近持刀将其爱人王某致伤的事实。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其母电话告知其父亲王某被陈某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X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23时许,其听高某说王某被砍伤,后骑摩托车将王某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听到有人敲门,后听到王某喊叫被人砍伤了,到院内看到王某用毛巾捂住左眼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他人陪同下到龙泉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