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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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赫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段某乙,男。

被告赫某某,女。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赫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段某乙、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我已是73岁的人了,老伴也去世十多年了,在老伴去世后的前四、五年里,我因身体健康和有一些积蓄,我承担了被告家的全部经济支出,近几年来,我的积蓄用完后,改由在两个儿子中间轮流吃住,但仅有两年时间,二被告就不让我进他家了。去年,被告将我为其所建的五间砖瓦房改建楼房时,我把仅有的2000元钱交给被告,二被告嫌少而拒收。在腊月三十那天,我买些食品到被告家过年,被告将我带去的食品全部的扔到了大门外的路上。被告赫某某还捞一铁铣去拍我,段某乙在一旁袖手旁观,我又含泪回到了次子家。在正月初五那天,我妻侄焦运军等人给我拜年时,段某乙领着客人叫我到他家吃饭,刚进门,赫某某又捞一铁铣去拍我,被客人夺下,还把我的手和脸挖出了血,在客人的劝阻和指责下我得以脱身,赫某大骂不止,后又将我的三轮机动车砸坏,经村干部调解,二被告坚持让我给他拿两万元钱,否则不准进他家的门。我因气患了脑梗塞,花去一千多元钱,二被告拒不付钱。今年四月,我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主动找村干部要求与我和解,并赔礼道歉后与我订立了协议。我撤诉后,被告又一反常态,拒绝赡养我。盛夏酷署,切断电源,不让使风扇,我一人抽水洗衣服又拉闸断电不让抽水,在被告家半个月住够了,因次子家盖房子,我只多住了一个夜晚,第二天被告不准我开门走出,声称让村支书给我开门,我给支书打电话,支书到后,被告开门才让我走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生活费、医疗费和每年600斤小麦,赔偿修车费70元、鉴定费220元、诉讼文书文印费60元,并要求被告与次子一起兑钱为我另建住房两间。

被告段某乙、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是原告蛮不讲理和没有一点良知,总是颠倒黑白和倚老卖老的恶人先告状。因为我们没有生育男孩,原告而看不起我们,原告的封建思想严重,日常生活中总是用言语刺伤我们。原告说给我们盖五间砖瓦也不是事实,2008年我们拆除瓦房翻建成楼房是我们夫妻十几年的心血,今年春节前的三十晚上,由于原告不好意思来到我家,不知怎的竟带着方便面和糖果突然到我家,我们感到十分惊讶,赫某某当时说到“你的两个孙女十几年没吃过你一个糖,没花过你一分钱,如今都长大了请你把东西拿走吧。”谁知原告竟捞一铁铣去拍我们,本是大过年的,一下子被闹的乌云翻滚,不成样子。他说赫某某用铣打他时我在袖手旁观不属实,我明知赫某某捞一个铁铣去吓唬他而不会打他,所以我就没有捞,反诬告说用铣打他了。他说正月初五那天同着客人的面打他也不是事实。今年春天,经乡司法所、行政村支书和他人从中调解,我们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他一直不到我家反而越级到法院无理取闹的告我们,逼我们法庭上相见,这些都是原告的过错,是原告做事欠思量,可见原告用心之险恶,真是举不胜举,天底下哪有他这样的父亲,到最后原告作为凶险之人,只能自己搬砖砸自己脚面,害不住别人害自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先段某甲,生育有段某乙、段某华两个儿子,被告段某乙、赫某某夫妇系原告的长子和儿媳。段某甲的老伴于13年前去世,此后的几年里原告先跟随二被告生活,后又改在两个儿子中间轮流生活,在起初的前几年里,原告身体较好,又常年做些生意,尚有些积蓄,手头较宽裕,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几年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高和身体健康的下滑,二被告也逐渐的嫌弃原告,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增多。1999年8月1日,原告与一中年单身女子周素勤领取了结婚证而再婚,在原告再婚后的近3年里,二被告与原告夫妇的矛盾骤然增多,周素勤已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而离开了原告。近年来,原告患病不断,2009年1月18日,原告患脑梗塞住院,二被告拒不护理和为其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至7月13日原告累计为治病花去医疗药费计1855.90元。

2009年农历除夕的晚上,依轮流顺序原告应在二被告家过年,客人也应由被告招待,当原告带着买来的方便面、糖果、瓜籽来到被告家时,被告赫某某见状,上前将原告所带食品扔掷于院墙外,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再回到次子家过年。正月初五那天,原告的妻侄等几个客人到被告家拜年,吃饭前,被告段某乙领着几个客人到原告次子家叫原告去家吃饭,原告随着客人到被告家后,被告赫某某又当着众客人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拒绝原告跨进家门,在众人的阻止下,原告受了点轻伤,后又将原告的机动三轮车砸坏,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7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以赡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段某乙主动找着村干部和邻居要求调解,经行政村支书、村主任、民调主任及其他多人参加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对原告进行了赔礼和道歉,并保证以后要诚恳地孝敬,让原告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有定所和决不虐待和亏待原告,并要求接受原告和村干部的监督。5月3日,原、被告及调解参加人员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也在协议书上又加盖了印章。5月14日,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不久,二被告拒不按协议书上的保证条款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仍同以前一样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于8月10日再次提起对二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医药费票据,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书,本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焦XX、段XX的证言等其它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段某甲含辛茹苦的将被告段某乙养大成人,供其上学读书,为其建房,娶妻成家,投入了半生的心血。如今原告已年迈,体弱且多病,并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段某乙本应当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给原告一个温暖的家,使其安度晚年,但被告没能这样做,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使原告的心灵受到伤害。被告段某乙对其妻赫某某打骂原告的行为不制止,客观上也起到唆使和怂恿的作用。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最起码的做人准则,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还严重的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段某乙应当同原告的其他子女一起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身体条件等多种因素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可按每月200元的数额给付,给付时间可从原告起诉的2009年8月计算,原告已支付过的1855.90元医疗费,被告应承担927.55元。还应赔偿原告修车费70元及文印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以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自2009年8月开始,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0月15日和4月15日分两次给付履行。

二、赔偿原告医疗费927.55元、车辆维修费70元,文印费6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乙、赫某某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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