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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甲、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毋某乙,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携带二把“丁”字锥窜至沁阳市X镇“四季饭店”院内,将王某停放在院里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81元。

2、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携带二把“丁”字锥窜至沁阳市X村委会门前,将田某停放在村委会走廊下的一辆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00元。

3、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窜至沁阳市X镇工商所院内,将陈XX停放在院里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61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9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田某、陈XX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强制戒毒证明;物证:“丁”字锥二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毋某甲、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丁”字锥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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