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苏州打工,被告因故被厂方开除,整日无所事事,故意找事和原告争吵。原告于同年5月辞职回家,而被告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已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嫁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乔庙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3、证人李某X、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嘴、打架,从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张某未举证。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5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且被告于婚后三个月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建立,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陪审员刘某红
陪审员陈某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