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苏某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即第一被告。
第三人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货车,在金山区X路X.7公里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护理各6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其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致原告损失173,152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某失。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依法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6,658.60元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140元等合计36,798.60元。
第三人述称,愿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但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20元/天、30元/天、20元/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原是江苏某兴化市XX村村民,2001年3月29日因购买招商户口从XX村迁到XX镇X号,来沪后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因交通事故治疗休养一年,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派出所情况说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收据、用药清单、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理应全额赔偿。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第三人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含被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凭据确认为36,848.60元;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适用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未有不妥,对原告主张的115,352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收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主张1,800元/月的损失,远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21,600元;护理费,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以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760元,即以1,460元/月计算,亦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意见一致,即以20元/天,计算26天为520元,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已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尚在相关规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第三人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就医次数等酌定3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7,780.60元中,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等合计58,000元,并依照相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其余某失149,780.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垫付的36,798.6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2,98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损失112,982元;
二、被告韩某对被告苏某所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某损失5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公告费300元等合计2,181元,由原告负担2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157元。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振毫
审判员金志荣
代理审判员金念德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