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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肖某丙的房屋后与被告为邻,2000年,原告与肖某丙均拆旧建新屋。2008年由肖某丙新修建一条供原告家与被告家共同通行的道路。2009年10月16日,因被告租车运了一车土倒在原、被告家相邻的地坪界线处引起纠纷,被告即不准许原告家的车辆通行,被告只好将车辆停放在谭升江家,每月支付租金240元。经石潭镇政府、司法所及村X组织多次调解,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由被告赔偿损失784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请人运土是卸在自己家的地坪里,并没有倒在原告家的地坪里。而当天,原告肖某甲及其妻子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被告及其父亲打倒在地,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又叫人到被告家闹事,因此才不准原告在两家共同出进的道路上通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肖某甲赔偿被告及其父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并由原告支付修路的费用3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肖某甲的房租费、误工费78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于1993年购买了肖某丙的房屋与被告为邻。二家共路通行。2009年10月16日,被告肖某乙租车运土,在卸土的时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发生纠纷。此后,被告肖某乙不许原告肖某甲的车辆在两家共同通行的道路上经过。经镇政府、镇司法所等处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肖某根与肖某甲签订的《出售房屋居住拆建协议》、《调解土地协议书》、石潭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书》、证人肖某丙、肖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家系近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两家的通行关系。被告肖某乙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不允许原告肖某甲家的车辆在两家共同通行的道路上经过,是对原告肖某甲的通行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40元。原告肖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行权受到侵害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乙要求原告肖某甲赔偿被告及其父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并由原告支付修路的费用3200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肖某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肖某甲在两家相邻的道路上通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5元,被告肖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劲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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