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沪土(1992)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予公开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原告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向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方可查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答复书于2009年9月4日送达原告;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沪土(1992)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出让地块已经初始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函》、信封及双挂回执,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暂行规定》系199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能对《信息公开条例》产生约束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系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市规土局于2009年8月4日收到原告陆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申请后,于同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围,作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被告遂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09年9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该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高芸
书记员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