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顾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顾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14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福泉北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49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6日14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福泉北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3、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送检材料后,认为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326.50元。原告、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有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内容确认一致:医疗费822.5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21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权威性。一般可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但除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却未进一步举证,因此不能推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822.5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21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确认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5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21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22.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22.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4,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顾某应赔付原告赵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扣除被告顾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26.50元,余款人民币1,7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3.3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90.34元,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