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给尚宁宁供货,尚宁宁欠原告货款37800元未付,并写有欠条。2011年8月份,原告将欠条转给被告邓某,由被告邓某讨要此款。后被告邓某要回货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故不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8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邓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给尚宁宁供残极,尚宁宁欠原告残极款37800元未付,尚宁宁于2011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残极货款叁万柒千捌佰元整,尚宁宁。2011年8月份左右,原告将该欠条转给被告邓某,由被告邓某帮原告追要此款。被告邓某于2011年11月10日要回货款38000元,被告邓某于当日给尚宁宁出具了收款38000的证明条。原告得知被告收回此款以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将尚宁宁给其出具的欠款条转给被告邓某,由被告邓某帮原告追要欠款。被告邓某收到尚宁宁还款38000元之后,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此款未还,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付欠款38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欠款三万八千元及该款从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