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暴力阻挠息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干警徐某、张某、蒋某对网上在逃人员周某乙进行抓捕,致使周某乙逃脱(后周某乙被抓获判刑并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投案及无前科证明等;证人周某乙、陈某戊、杜某己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张某、蒋某陈某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丁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