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职员。
被告曹某。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起,原告就开始经营“某工房”餐饮连锁店。2009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获得了“某工房”注册商标。同日,林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某工房”商标。原告于2009年初发现被告开始经营“某工坊”门店,其店外招牌某工坊的字样、颜色、形状等以及店内的装潢装饰、灯箱广告与原告经营的“某工房”相似,造成公众对“某工房”与“某工坊”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某工坊”商标、字号,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某工坊”字号,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
1、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某工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林某,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林某将注册商标“某工房”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原告;
3、照片,证明原告使用“某工房”商标的情况;
4、(2009)沪宝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某工坊”商标与原告的“某工房”商标极其类似;
5、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侵权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某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某工房。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餐厅;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注册人为林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
2009年2月7日,林某与原告签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林某将第某号“某工房”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09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市X路某号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张某拍摄上海市X路某号“某工坊”商铺内外部装潢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张某在现场共拍摄照片八张。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张广萍和朱慧萍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制作了(2009)沪宝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
上海市X路某号商铺名称为桢桢餐饮服务社,业主为曹某。其灯箱招牌、店门招牌、店铺左下侧的海报上、店铺内柜台正上方、柜台下方和店铺内侧墙等处均标注“某工坊”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4、5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第某号“某工房”商标注册人,但“某工房”的商标注册人林某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了原告。原告作为该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被许可人,在其专用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主张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使用的“某工房”注册商标是由某工房文字构成,与被告使用的“某工坊”商标,在结构、字形、读音上均近似。同时,原告的“某工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上,而被告的“某工坊”商标亦是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某工房”注册商标近似的“某工坊”商标,足以引起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停止使用“某工坊”商标的诉请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对第某号“某工房”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1,220元。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