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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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系原告丈夫,××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系被告之父,××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杨某,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袁×、蔡××,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中午,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海公路南侧里程碑9公里约700米处,在避让对方向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及在××公路X路边候车的原告,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左足开放骨折,左小腿、左足切开减压术后。2009年2月3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93,1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301元、住宿费4,980元、物损费3,000元、其他费用1,109.6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55,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45,715.2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现金45,000元,余款300,715.26元,由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资料、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

4、交通费票据;

5、护理误工证明;

6、被扶养人朱××、袁××的家庭情况户籍证明;

7、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9、其他费用票据;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2时19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南侧里程碑9公里约700米处时,在避让对方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及在××公路X路边候车的原告,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同日,原告入院治疗,同年4月20日最后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术后,左胫腓骨多发骨折。2009年2月3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挤压伤伴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左拇指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动能障碍、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症及左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0-11个月,护理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4-5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9,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31.48元、护理费900元、救护车费244元。对此,原告表示只收到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45,000元,并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831.48元、护理费900元、救护车费244元是事实,但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31.48元表示无异议。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998.81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831.48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审核,第三人还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04,535.8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65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50元(20元/天×82.50天);

3、原告主张交通费6,301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原告的住院情况,不存在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用,并表示被告为原告也垫付了救护车费244元;第三人表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给予考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就诊及陪护人的需要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44元);

4、原告主张住宿费4,980元(60元/天×83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同意支付原告的住宿费2,460元(30元/天×82天)。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住宿费2,4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人民币2,460元。

5、原告主张物损费3,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分别认可原告的物损费500元和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手术造成衣服等损坏是事实,现被告、第三人有诚意表示同意赔偿,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人民币500元;

6、原告主张护理费17,16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要求按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并表示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00元,时间为10天;第三人要求每月按照人民币9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护理时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550元【(45元/天×170天+90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90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故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证明力,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考虑。但根据鉴定休息时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

8、原告主张营养费6,560元(40元/天×164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鉴定营养时限,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900元/月×5个月)。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5,184元(19,398元/年×40%×20年)。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22%。经本院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根据鉴定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6,690.40元(12,324元/年×20年×23%)。

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33元(9,115元/年×5年×40%÷3人×2)。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但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应予考虑。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扶养人每人每月政府补贴的养老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000元。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表示过高,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

12、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第三人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

1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109.6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票据中轮椅费450元,尿垫、尿片费计39元,半马桶费16元,镇痛泵费363元,共计人民币868元,因原告病情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袁××向本案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已在本院审理原告姜忠海诉被告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即案号为(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已用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875.3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余额应在本案中给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55,12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计人民币67,624.62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4,5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6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65.78元、其他费用418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29.5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831.48元、护理费900元、救护车费244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7,25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5.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1,106.50元,被告袁××负担人民币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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