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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赵××因生意关系,赵××欠袁某某货款。2009年5月4日7时许,袁某某在庞村镇掘山岭见到赵××后向其讨要货款,二人在袁某某的圣宝金柜厂算账后,赵××当即向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袁某某以去法院打官司为由将赵××带到偃师市区,在袁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和其他几名同伙为达到要回欠款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赵××的人身自由,并对其严加看管,迫使其筹措钱款偿还债务。至第二天中午,赵××趁看管不严之机脱身后报警求救。经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身体多处受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牛××、石××等的证言,书证欠条、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王某某为讨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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