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
被告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彭水县境内,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追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长寿二建司叶某斌工程款壹万元整。借款人:佘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彭水县法律培训中心工程引资开发修建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最长时效20年,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佘某支付尚欠原告叶某的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叶某预交125元),由被告佘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