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些年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今年农历5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延津县X乡民政所出具结婚证明1份。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前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0月20日婚生女儿崔某亭,2003年1月27日婚生儿子崔某雁,现均随原告在一起生活。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于2010年农历5月3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了子女,但因被告近两年经常外出不归,且于2010年农历5月3日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子女长期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两个子女每月按100元计算18年,共计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亭、婚生子崔某雁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