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为方便前往澳门赌博,于2006年5月26日委托他人提供虚假身份材料,冒充上海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以赴港澳进行商务活动为由,申请办理了号码为x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三个月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被告人钱某甲持上述通行证及商务签注于2006年6月2日至6月19日间先后三次出入澳门边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乙、高某某、严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公民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依法予以没收。
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