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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苏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告于2005年底至2006年3月期间在被告所开饭店工作。2006年1月23日,被告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2006年1月26日之前归还。另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1、2月两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明确拖欠原告借款及工资共计x元,于2006年8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于2007年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x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009年5月30日归还,其中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损失等3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苏XX女士暂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答应保证在元月26日之前归还。”2006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于在06年1月23日曾经向苏XX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并承诺在本月底归还壹万伍仟元正,但至今仍无兑现。同时又拖欠了苏XX女士于06年1月份至2月份二个月的工资金额,到至今没发,借款额与工资额共计贰万元正人民币。今我沈XX保证答应在06年8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沈XX;承诺人沈XX06.7.25。”2007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x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苏XX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正,归还时间2009年5月30日归还。沈x.4.2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欠付工资共计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曾于2007年归还x元。2009年4月,被告就余款7000元及承诺给付的利息补偿予以确认,并重新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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