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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XX诉某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火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和XX诉某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安排下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并非父母安排。我们俩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彼此间有好感才结某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的腿受伤了。如果原告给我治好病,我就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共花去x.18元,原告已经尽了夫妻间的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摔伤致残的事实。3、诊断证明两份、X射线诊断报告三份、门诊票据五张共780元,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伤情需要做两次手术,X射线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正向股骨头坏死发展。4、原告给被告和被告父母寄的信各一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不愿意对被告进行治疗,信封所显示的寄信地点和实际寄信地点不一致。5、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王子芳的证言系复印件),和被告写的“我走了”三字的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后没有对被告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并有遗弃行为。6、商品房预售协议及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某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声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继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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