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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建房期间多次购我的电料,合计货款85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9年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购买电料用于房屋建筑。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电料款85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电料款捌仟伍佰肆拾元(8540元)宋某2009年8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欠原告马某电料款854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宋某给原告马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电料款854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电料款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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