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宁XX、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汽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XX及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总经理宁XX因该公司进车向原告借款9.2万元,2010年6月26日又以公司进车为由,让原告向烟台汇款20万元。车购回后被告将该车辆卖给他人。2010年初,原告经宁XX介绍为被告奥丰汽贸公司建房,被告欠原告8000元。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XX辩称:我个人曾经借过原告的钱,具体以欠条为准,欠条上的钱愿意归还;该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奥丰汽贸公司无关;扣押奥丰汽贸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被告奥丰汽贸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准备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可以给原告写个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阴某,被告宁XX为该公司总经理,阴某与宁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被告宁XX因经营汽车销售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到李某现金9.2万元整,用期三个月,2010年3月20日还清。2010年6月份,被告宁XX通过中间人丁xx与原告李某、张xx等人前往烟台购买车辆,6月26日,被告宁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让原告通过自己在三门峡的朋友(户名:远xx,工行卡号:(略))将20万元汇入被告宁XX在烟台指定账户(户名:李xx,卡号:(略)),原告按上述要求予以办理。原告从烟台回到三门峡后,用自己20万元还于其朋友远建利所垫付的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宁XX于2011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4万元。
另查明:被告宁XX在经营奥丰汽贸公司期间,因建房拖欠原告款项8000元。
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宁XX于2011年9月5日偿还原告6万元,10月5日偿还10万元,11月5日偿还10万元;逾期不还,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后,被告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宁XX因公司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9.2万元及因建厂房拖欠原告货款0.8万元,两项共计3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及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且庭审调解笔录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于原告起诉后(2011年7月份)偿还原告4万元,对余款经庭审达成调解:被告宁XX于2011年9月5日偿还原告6万元,10月5日偿还10万元,11月5日偿还10万元;逾期不还,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后,被告仍未按双方调解意见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被告奥丰汽贸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欠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25日,以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