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打传呼召集同案犯陈某、宋小林(均已判刑)到城厢区X巷一游戏机店会合策划抢劫后,三人窜到城厢区嘉新商业城围墙外,挑选3根长约30公分的角铁作为作案工具,然后在城厢区汇通大酒店北侧交警岗亭处,诱雇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BT-2056出租车前往城厢区X镇。当车行驶到城厢区X镇X路口处,被告人陈某某喊叫停车并下车窜到驾驶室门旁,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面部一拳,同案犯陈某也参与殴打,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逼被害人张某下车,同案犯陈某即上前搜身,搜走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50多元及“乐声牌”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元),同案犯宋小林搜走被害人张某裤后口袋内人民币10多元,被告人陈某某搜走张放在驾驶座上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0元),随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一伙把所抢的手机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销赃款及所抢的赃款三人均分。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宋小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提取笔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宋小林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诉讼期间能退出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基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能退出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缓刑监管条件,上诉人陈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