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李某甲、蒲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生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怀化市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五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东华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丙,广东华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蒲某丁(外号光X、大个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蒲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向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韩喜斌,被告人蒲某丁及辩护人皮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补某侦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4日、4月23日先后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0年5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广州的毒贩“老干”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08年12月9日,为便于向某州的毒贩“老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邮电支局储蓄所以本人的名字开设储蓄账户,办理一张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并将卡带给在广州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怀化市先后16次往账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里共存入x元,尔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将钱取出交给“老干”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2300余克。被告人陈某某在每次存款后遂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到广州从“老干”手中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运输回怀化市,被告人陈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每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报酬2700元(含路费),被告人周某某获利2万余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将毒品海洛因从广州带回怀化市X路上,在怀化市X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50克。“老干”将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毒品利润的分一半分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580-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蒲某丁、彭某某、李某戊、刘某己、满某某等人。

2009年初,被告人蒲某丁从被告人陈某某处以58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后,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650-7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补某某、蒲某庚等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3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300余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蒲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300克中贩卖海洛因150克的行为是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海洛因2300克证据不足,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从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韩喜斌提出认定周某某运回怀化的海洛因数量为2300克的证据不足,其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被告人蒲某丁在庭审时辩解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4克,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同居女友仇某莲(另案处理)为以贩养吸,通过湖南省中方县籍吸毒人员董某某介绍,在广州市白云区的东平结识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在广州贩卖毒品的一名称“老干”的男子,联系以400元/克的价格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为此,陈某某找到当时在中方县X镇上以屠猪卖肉为业的被告人周某某,许诺除每次负责700元的车旅开支外,另支付2000元作为好处费给周某某,雇请周某其从广州运毒品回怀化。为帮助周某某熟悉、了解人员及路线等情况,陈某某于2008年12月初特意带周某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的东平与李某甲及“老干”见过面,还告诉周某某在携毒品从广州返回怀化时不要乘坐火车,也不能乘大巴车从高速公路直接回怀化,而是从广州乘大巴车先到湖南省的邵东县后,绕道至洪江市X镇,再从安江镇乘大巴车从国道进入怀化市,以避开公安机关的检查。为便于支付毒资,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方县泸阳储蓄所以自己本人名字存入x元现金,开设了账号为x储蓄账户,同时配套办理了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并将卡转给了在广州的被告人李某甲。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16次分别在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怀化市鹤城区X路邮政储蓄所往该储蓄账户上累计存入了现金x元,再由李某甲持配套的邮政储蓄卡分次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道办事处境内及李某甲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老家附近(2009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中旬,李某甲在自贡市大安区老家过春节)的ATM机上将钱取出交给“老干”购进海洛因后,再按400元/克的价格共计卖给陈某某海洛因2300余克;被告人陈某某在每次存款后即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的东平,从“老干”或李某甲安排的另一称作“老贵州”的男子处将陈某某每次所购海洛因带回怀化市。被告人陈某某除每次承担了周某某700元的车旅开支外,另累计付给周某某好处费近2万元;李某甲也从“老干”处已分的了利润。其中,200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甲经电话联系了购买毒品后,指使周某某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的东平取海洛因。次日上午,在得知周某某已抵达广州后,陈某某即在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往其特意办理的储蓄账户上存入了x元现金。当天,周某某在东平的一间由陈某某之前让李某甲准备的出租屋内从“老贵州”手中取到了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并连夜从广州市长途汽车总站乘大巴车返回湖南。2009年4月12日日上午,周某某经邵阳市转道至洪江市X镇。中午12时许,周某某从安江镇乘大巴车进入怀化,当其途经邵怀高速公路怀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150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布控于其在中方县X乡X村九组的家里附近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蒲某丁、李某甲也先后于2009年4月16、17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东的晨龙大酒店402房、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的一出租屋内抓获。

另查明:李某甲归案后,向某安机关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证明:(1)周某某与“生娃”(指陈某某)早在十多年前就彼此认识,但两人后来一直没有见过面。2008年11月中旬,陈某某找到在泸阳镇街上杀猪卖肉的周某某,要周某某帮他从广州带毒品回怀化,并带周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道办事处与一称“老表”的女子(指李某甲)和一称“老干”的男子见了面,当时陈某某还向某某甲、“老干”弄得些海洛因让周某某带回了怀化,并给了周某某600元“辛苦费”。(2)从2008年12月起,周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示曾先后十多次来往于广州、怀化之间将陈某某购买的海洛因运回怀化,其中2008年大年三十那次回怀化后,周某某告诉过陈某某“老干”自己吸毒,晕晕的,有点不清楚,怕出事。结果后来再次到广州接货时,周某某是按陈某某的电话安排与另一名不知名、约40岁的男子接的头,交接海洛因的地点也换到了另一个地方的出租屋内。当时周某某是按陈某某电话的指示拿着个柚子先后在白云堡立交桥及旁边的公共汽车站等了1个多小时才与该男子接上的头。直到被抓为止,周某某后来一直都是从这名男子手中取海洛因。(3)陈某某虽然每隔七、八天就要周某某去广州拿一次毒品,但周某负责拿毒品回怀化,不负责付款,不过在2008年12月第二次去广州时按陈某某的安排带过一张邮政储蓄卡给李某甲;每次拿到毒品后,周某某都是按陈某某的要求坐快巴从广州到邵东,再从邵东到安江镇下车,从安江再坐车到怀化从国道回来,从不坐广州直达怀化的汽车,因为陈某某说怀化高速收费站旁边有一个毒品检查站;也不坐火车,说是火车上有“电子狗”,怕被查出来。(4)周某某将海洛因拿回怀化后,开始几次是直接把海洛因送到陈某某家里,之后是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把毒品送到离陈某大约一里地的一个水塘边,陈某过来取货。(5)周某某从没有向某某某问过海洛因有多重,但有两次“老干”曾当着周某某的面称过,都有140克的样子。周某某觉得每次所带海洛因的重量都与这两次差不多。(6)2009年4月11日,周某某受陈某某的指使乘火车赶到广州,在白云区东平的公交汽车总站附近一出租屋内从送毒品的男子手中取得一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后,连夜坐广州至邵阳的卧铺车于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到了邵阳市汽车站,然后又乘汽车在上午11时左右到了安江,在从安江乘车从高速公路到达出怀化南收费站时被公安获。周某某同时还证明:陈某某当初曾答应周某某从广州每带回一次毒品除给周700元路途开支外另还给2000元钱,但实际上陈某某除仅给周某途开支外,承诺的另2000元钱总是拖着说下一次给,结果只付给了周某某不到x元钱,中间有段时间周某某不想干、也不敢干了,就是因为陈某某答应给的钱没有给完,才又不得不继续给他带毒品。

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经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系叫他去广州拿毒品的“生娃”;经对20名女子的正面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女子(即被告人李某甲)系他供述中提到曾见过并替陈某某转交过银行卡的广州上线“老表”。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虽不稳定,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作的供述证明:(1)陈某某于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中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由于陈某某及一起同居两年的鹤城籍女子仇某莲都吸食海洛因,经中方县X村董某某的提议并介绍,陈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结识了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居住的“老表”(指李某甲),意欲从广州购进毒品。当时是在湖南这边的董某某先打电话与在广州的李某甲进行了联系,然后李某甲按董某某电话介绍的情况在东平的803路汽车总站附近联系上了赶到广州的陈某某与仇某莲,此次陈某某还以400元/克向某某甲、“老干”购得20克海洛因用于吸食。(2)为方便购买毒品,陈某某专程带周某某到广州与李某甲见了面,还按李某甲的意见在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开设了储蓄账户、配套办理了储蓄卡(密码均为x),并将卡给了李某甲以专门用于支付毒资款。陈某某这边用存折往账户存了钱,李某甲那边就给陈某某发毒品。至2009年4月11日,陈某某已先后累计往该账户上存款16笔。(3)2009年4月10日,陈某某与李某甲经电话再次商量好毒品买卖事宜后,即通知周某某前往广州。次日上午,陈某某得知周某某抵达广州后即联系李某甲,称接货的人已到了广州,并马上到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往专用的账户上存入了x元钱,准备让李某甲发150克海洛因由周某某带回怀化。按以往的情况,周某某会在4月12日中午前后返回与陈某某见面,但至当天中午,周某某一直未与陈某某联系,接着陈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了。陈某某原打算以400元/克的价格从李某甲手中买进海洛因后,和女友仇某莲吸一部分,然后卖掉一部分,以贩卖海洛因得来的钱保障二人吸毒。(4)陈某某被抓时与周某某、李某甲联系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以前还用过x、x等号码与李、周某人进行过联系;李某甲案发时使用的是x,李某前还使用过x的号码与陈某某进行过联系;周某某案发时使用的是x,周某前还使用过x的号码与陈某某进行过联系。

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经对20名女子的正面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女子(即被告人李某甲)系与其存在有毒品联系的广州上线“老表”。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归案后所作的的供述虽不稳定,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李某甲是于2008年下半年(或夏天)经“老表”(指董某某)介绍与怀化的“生娃”(指陈某某)和一个女的(指仇某莲)认识的,但记不清当时是董某某带过来的还是经董某某打电话介绍情况后认识的。当时李某甲就发现了仇某莲吸毒,陈某某还要了李某甲的手机号码,说是方便以后联系。之后,陈某某又到广州去了几次,说是想找点生意做。2008年底年前,陈某某说他老婆毒瘾太重,怀化毒品价格高,想从广州买过去,不知怎么的陈某认识了一个在广州做毒品买卖的外地人“老干”,并通过“老干”买过几次毒品。后来陈某某要买的毒品量大了,对“老干”不放心,于2009年过春节前把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给了李某甲专门用于转款,让李某甲当担保人。陈某某进货前先在怀化把钱存在这张卡上,然后打电话告诉李某甲,由李某甲找银行自动柜员机把钱取出来转给“老干”,“老干”就去买来毒品交给“生娃”或其派来的人,事后“老干”再把李某甲该得的钱拿给李。(2)陈某某交给李某甲的邮政储蓄卡(密码是6个8)到李某中后就一直由李某甲使用,专门用于取款付给“老干”。陈某某与“老干”联系好后,都会往这张卡上汇款,基本是每个星期汇一次,每次5、6万元,然后由李某甲找一台自动柜员机两千一笔的取,最多一次取过6万,当时是分了三天才取完付给“老干”的。李某甲在2009年回四川过年前在广州就取过几次,回老家后在四川也取过几次,3月中旬回广州后也取过,总共有10多次,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3)卖给陈某某的毒品一直是“老干”在进货,李某甲不知道他具体在哪里进的货,卖给陈某某的价格是400元/克,在帮陈某某与“老干”转递款项一段时间后,李某甲开始向“老干”要求要分一半利润,至发案时止,“老干”累计已给了李某甲x元钱。(4)因为陈某某曾打电话向某某甲提出不相信“老干”,不想与他做生意了,且过年后周某某来取货时“老干”又说自己不舒服,起不了床,当时在四川老家的李某甲便通过电话要“老贵州”去接周某某,并在电话里与陈某某商量好要周某某手里拿个柚子站在白云区的白云堡立交桥上等,李某甲再通过电话要“老贵州”前往与周某某接头,但事后李某甲没有过问当时是怎样将毒品交给周某某的。(5)李某甲与周某某第一次见面大概是在2009年春节前的几个月,当时“老干”也在场。过年后陈某某还要李某甲帮忙在广州这边租房子,以方便陈某某、周某某等以后到广州时有个落脚点。因当时李某甲还在四川,就打电话要“老贵州”先租了一间,并让“老贵州”带周某某去过出租屋。(6)在李某甲被抓之前,大概是4月X号左右,陈某某联系李某甲要进一批货,打了6万元在卡上,要买150克海洛因,“老干”将毒品弄来后,由“老贵州”送到按陈某某的安排准备好的租住屋内交给了陈某马崽周某某。这次李某甲同样是找了台自动柜员机取款,开始两天取了4万,第三天(2009年4月12日)去取时发现钱已没了。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在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系其供述中提到的“生娃”;在对另一组X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某某)系其供述中提到的“生娃”的“马仔”;在对第三组X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证人董某某)系其供述中提到的“老表”。

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截获的书写有“现在检察第二次把我们的案子退回到怀化市公安局,他们没有新的证据,……。只要我们照实的去讲,电话是情人之间正常通话;钱是我05-06年那二年我在广州赌博借你的,现在你没有钱用,我还你的;没有什么值得可怕的,只要我坚持,等待我们的将是免于起诉。……依我推测,是他们没有办法了,……。所以我们应该是:周某某那东西不是我的,他哪里拿的我不知道,他陷害我。你可以在(这)样讲:我根本没有卖毒品给他,我也没有贩毒,是他陷害我,……。以上在(这)些事情中可以看出,我们有希望了”内容的窜供材料,证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陈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准备对自己交待过的犯罪事实进行翻供,并试图与李某甲进行窜供。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早于2005年在广州东平就认识了被告人李某甲,因为李某时的男人年纪比董某某大,董某称其为“嫂子”,李某甲则称董某某为“老表”。中方县X乡X村的“生娃”(指陈某某)是贩毒的,2008年8、9月份曾找董某某帮忙介绍广州的贩毒上线,董某某就将李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陈,陈某某去广州与李某甲见面之前,董某某还给李某甲打了电话。但董某某并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海洛因交易,因为陈某某从广州回来后称没有从李某甲手上拿海洛因,李某甲也讲没有卖海洛因给陈某某。不过之后董某某曾到陈某某家去过几次,陈某后给过4、5克海洛因供董某食,后来有一次陈某某不在家,董某某便以300元/克在陈某某的老婆手上买了1克掺了脑复康的海洛因。

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某在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系其供述中提到的“生娃”;在20名女子的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女子(即被告人李某甲)系其供述中多次提到的“嫂子”。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经侦查、布控,于2009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由安江镇开往怀化的湘x号大巴车上抓获了替陈某某从广州运毒品回怀化的周某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在抓获周某某的过程中,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块状毒品疑似物20块、使用中的卡号为x的手机1台、安江至怀化的汽车票1张。称量笔录证明,抓获周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50克。

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明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证明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74.20。

8、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文)字[2009]X号文检鉴定结论,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属实的中国邮政银行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储蓄所开的户资料、存款凭单原件照片,邮政银行的x号账户的活期明细清单,邮政银行湖南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及怀化市分行综合业务部的查询回复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于2008年12月9日在邮政银行中方县泸阳储蓄所开设x号储蓄账户并存入x元现金后,于同年12月18日、12月27日,2009年1月3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4日、2月4日、2月9日、2月21日、3月5日、3月11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1日先后16次在怀化(其中14笔在开户的泸阳储蓄所、2笔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储蓄所)往该账户上累计存入现金x元。至2009年4月12日发案,该账户被公安机关控制时,有余额x.07元,其余款项均由与账户配套的储蓄卡分别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及四川省自贡市境内的ATM机上分次取出(其中: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23日-4月12日先后有8笔系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境内,2009年1月8日-3月15日在四川省自贡市境内有8笔)。

9、现场指认笔录及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属实的照片,证明周某某在归案后,向某安机关指证了自己先后在中方县X乡X组陈某某的家中、中方县X镇X村狮子岩水库旁的松树山上、中方县X镇X村腰子坪组通往聂家村X村桐木冲组的小路等地点将从广州运输回怀化的海洛因交给了陈某某。

10、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某曾经使用过的x、x号手机及周某某曾经使用过的x号手机2009年2-4月份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陈某某与李某甲、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在陈某某往其在邮政银行中方县泸阳储蓄所专门开设的x号账户上存入现金的前后时间段内均存在多次往来通话。

11、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明李某甲归案后,向某安机关退回赃款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580-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蒲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蒲某丁为牟利曾经出资与其妻兄李某一起向某某某购买过海洛因4克,准备掺入脑复康粉末后用于贩卖,因二人产生矛盾,蒲某丁退了出来。

辨认笔录证明,蒲某丁经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陈某某)系其供述中提到的“生娃”。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李某于2008年10月份前后以650元/克的价格先后两次在陈某某家后面的山上向某某某购买过海洛因各1克,在掺入脑复康粉末后专卖他人。当初准备向某某丁借钱,两人商量后又打算一起合伙干,但由于李某自己也吸毒,两人产生了矛盾,之后就散伙了。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经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陈某某)系其证言中提到的“生娃”。

三、被告人蒲某丁于2009年初先后四次以每克650-7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补某某、蒲某庚毒品海洛因共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蒲某丁的供述,证明蒲某丁在2009年春节前后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以650-750元/克的价格卖给“三妹”海洛因2克多,以700-750元/克的价格卖给“四妹”海洛因2克多。

辨认笔录证明,蒲某丁经对两组各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分别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X号男子(即补某某)系其证言中提到的“四妹”;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的X号男子(即蒲某庚)系其证言中提到的“三妹”。

2、证人补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8年12月份以来,补某某与蒲某庚及“茄子”等人合伙,在经电话联系后,多次以650元/克左右的结果到“大个子”的家里购买过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约购买1克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3月28日左右。

辨认笔录证明,补某某经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蒲某丁)系其证言中提到的“大个子”。

3、证人蒲某庚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正月开始,蒲某庚单独或与补某某及“茄子”等人合伙多次到“大个子”手中购买过海洛因用于吸食,一次一般是1克左右,价格是650元至750元/克不等。

辨认笔录证明,蒲某庚经对20名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X号男子(即蒲某丁)系其证言中提到的“大个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3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300余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蒲某丁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涉及的最后一次贩毒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购买150克海洛因的意向,于2009年4月11日通过金融机构的存储网点将全部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老干”亦于当天通过“老贵州”将陈某某要购买的150克海洛因交给了受陈某某雇请、专程赴广州负责替陈某所购得的海洛因后运回怀化的被告人周某某手中,双方的毒品交易已实际完成,故被告人陈某某的此次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某某与他人从事毒品交易仍积极参与,并积极追求从他人的非法获利中分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而受雇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其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小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某贩卖海洛因2300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亦提出指控周某某运输毒品2300克没有依据。经查,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海洛因2300余克,周某某受陈某某雇请运输毒品2300克的事实有两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陈某某为支付毒资在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专门开设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陈某某本人所写的串供材料、从周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实物及毒品鉴定结论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又提出周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虽然因受雇实施了帮陈某某将海洛因从广州运回怀化的行为,但其系以获取相对固定的运费收益而为,自己既没有参与陈某某的毒品贩卖行为,其获利也没有受到陈某某的毒品贩卖活动的影响,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毒品的所有者,故被告人周某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李某甲归案后曾就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作有罪供述,且其细节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曾作过的供述相印证,并有陈某某为支付毒资在中方县泸阳邮政储蓄所专门开设的账户的交易明细、陈某某本人所写的串供材料、陈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从周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实物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从犯,经查,李某甲明知陈某某与他人从事毒品交易仍积极参与,并积极追求从他人的非法获利中分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李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李某甲在案发后虽然退回了x元赃款,并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有供述,但其为逃避法律制裁,在一审判决之前翻供的行为表明其拒不认罪悔罪,仍存在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丁在庭审时辩解自己贩卖的毒品只有4克,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蒲某丁先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过海洛因10克,因此其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只能依据其本人所作“先后卖给补某某、蒲某庚海洛因各2克”的多次供述及吸毒人员补某某、蒲某庚分别供述“在2009年正月前后多次向某某丁购买过海洛因,每次1克左右”的证言予以认定,故蒲某丁本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蒲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五、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