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租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租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交往,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宽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黄某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年以来经常为芝麻小事大吵大闹,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宽和黄某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家庭共有财产(单位集资房预付款x元)对半分割,债务x元对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性格很合得来,婚姻是建立在感情深厚的基础上。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被告所诉称的双方性格不合、长年以来经常大吵大闹,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小儿子黄某运出生后被诊断为败血症,一直在治疗当中。而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都是进行剖腹产,且在分娩第二个儿子时又进行了结扎手术,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和被告自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集资建房预付款3万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债务x元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扎证1份,证明被告已无生育能力的事实;2、广西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小儿子有脑积水及被告身体较弱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宽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于黄某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小儿子身体欠佳,更需要父母关爱,原、被告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跟被告离婚,应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