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19时12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7公里加240米处时,撞到被害人李某乙运、黄飞达,造成被害人黄飞达受重伤。几分钟后,又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面包车撞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李某乙运,两车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已付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高翠广、崔某、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运、黄飞达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逃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豫x出租汽车车辆信息;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李某乙运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乙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