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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居委会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谢XX以伪造的冷水滩地方税务局“旧房拆迁合同”转让为名,与王×勇签订了一份《转让旧房拆除合同》,诈骗王×勇现金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退赔2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谢XX伪造了一份其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签订的《旧房拆迁合同》,同日,又与受害人王×勇签订了一份《转让旧房拆除合同》,诈骗受害人王×勇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谢XX退赔x元给王×勇。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亲属将余下的人民币x元退还给受害人王×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王×勇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被告人谢XX将其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签订旧房拆迁合同一事告诉他,合同上加盖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的公章,他相信了,后来谢XX提出将合同转让给他,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转让旧房拆迁合同》,他根据合同当场付给谢XX16万元现金,5月19日他拿起合同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税务局核实,得知没有那么回事,他才知道被骗了;2、证人罗×松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王×勇告诉他包到一旧房拆迁工程,叫他过去看看,同月17日王×勇与谢XX在桥头市场附近的八建公司门口签订了旧房拆迁的转让合同,王×勇当时交了16万元现金给谢XX,谢XX写了一张收据给王×勇,5月19日王×勇告诉他已找不到谢XX了;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9时30分左右,王×勇夫妇找到他办公室,说要拆他们单位的办公楼,他说没有那回事,王×勇就将合同拿给他看,他发现合同上的印章与他单位现在所用的公章不一样,聂×也没有与谢XX签什么合同,王×勇才讲可能被骗了;4、证人聂×的证言,证实他没有跟谢XX签过旧房拆迁合同,合同是假的;5、辩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王×勇辩认,谢XX是对他进行合同诈骗的人;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XX处扣押了现金x元并发还给受害人王×勇的事实;7、合同与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地方税务局签订的《旧房拆迁合同》是假的,被告人据此还与受害人王×勇签订了《转让旧房拆迁合同》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10、收据,证实被告人谢XX骗取了王×勇现金x元,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11、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在卷,对其诈骗受害人王×勇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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