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东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X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共计x元。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共计x元的货物。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就下余货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及还款计划,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将上述货款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科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468.8元,合计13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