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00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几天被告就对我进行打骂,其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遭到被告拒绝,如今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邓某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追回陈某带走的我家收入款x元,陈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至18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0月1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0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龙。近几年俩人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有些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俩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子女健康成长、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等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