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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连法,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法、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黄某后,被告对我另眼看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近两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每年的春节回家后都与我闹事吵骂,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夏天,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在濮阳县X镇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还可以,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我在我们两个的感情上投入太多,另外,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受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11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1月3日原告和女儿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家庭,且共同养育一女,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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