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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走到郑民高速开封段运粮河大桥施工地附近,看到有三块钢模板没人看管,遂趁机将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土建二标项目部的三块钢模板偷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经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206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10月28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任某、牛某x、牛某x、丁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出具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主动到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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