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江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8日,刘某丙(甲方)受其母吴娥之托与罗某某(乙方)及中间人王洪元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征得其母吴娥同意后,自愿把位于郑州市淮河
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六冶集资房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一切办证(房产证、过户等)所需手续,在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所购房屋的集资款收据、户口本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上述协议即生效,一旦违约,应十倍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同日,罗某某向刘某丙交纳购房款x元,刘某丙将集资款收据原件、户口本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罗某某,并承诺将及时协助罗某某办理产权证,如违约引起无法办理产权证,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上述购房款交付后,罗某某遂搬入该房入住至今。2008年3月24日,罗某某以吴娥的名义交纳上述房屋的维修基金2448元,并于2008年3月27日补交房款2434元。另查明,刘某瑞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父,于1989年9月23日病逝,其生前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机动处工人,刘某瑞与吴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系刘某瑞单位的集资房,1995年10月3日,吴娥以刘某瑞的名义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缴纳购房集资款x元。吴娥于2001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去世。2008年10月14日,上述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的所有人为吴娥,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上述事实,有罗某某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虽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刘某瑞单位的集资房,但该房产系刘某瑞去世后其妻吴娥以其名义出资x元所购。在诉讼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吴娥所交出资款中有其出资的份额,故涉案房产系吴娥个人财产,其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刘某丙于2001年1月18日受其母委托与罗某某签订协议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罗某某足额支付了房款,出卖方将房屋交付罗某某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吴娥去世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吴娥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罗某某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罗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作与罗某某签订协议转让房屋的行为系在吴娥不知情且未经吴娥其他继承人同意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罗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罗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称:一、委托书不是事实,吴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吴娥当时身患重病,刘某丙是瞒着吴娥和两个哥哥将房产卖给罗某某的,罗某某也是知道刘某丙卖房他的两个哥哥不同意,一审以刘某丙受吴娥委托卖房,确认合同成立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刘某丙是无权处分,其母以亡夫的名义交钱,而当时刘某瑞去世时,吴娥是家庭妇女,没有收入。而单位为照顾其家庭,已经把老大(刘某甲)安排招工上班,购房款的主要来源是老大(刘某甲)的收入和借款(也是靠老大偿还的),无论房屋的投资或是产权性质(福利分房和继承),即使是母亲吴娥也没有单独处分这个房产的权利,刘某丙更没有代表母亲和两个哥哥卖房的权利;因此,买房协议其实是无权处分,根本不能产生买卖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依法登记的前提是---产权人同意出让买卖房产!而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兄弟三人只有刘某丙同意,产权人吴娥当时没有同意也没有亲笔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今也不同意!一审法院没有物权变动的事实就裁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个不动产权利人为罗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明显违背“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在物权法生效的今天,如果强制产权人以履行合同为借口强制变动物权,明显违背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本意,判决过户无疑是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依据无权处分做出的错误裁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罗某某答辩称:一、委托书是吴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子是吴娥的,该委托书是吴娥本人签的。当时刘某丙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委托书是吴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房子的享有者、所有者都是吴娥,刘某丙是根据吴娥的委托处理该房子的,是有依据的。三、当时我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并且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出售给乙方(罗某某)后,甲方(刘某丙)为乙方提供一切办证(房产证、过户等)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罗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罗某某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最初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集资房,缴纳集资款时,刘某瑞已经去世,吴娥虽以其夫的名义缴款,但该房屋是单位为照顾遗属而分配给吴娥的,产权属于吴娥,而不属刘某瑞的遗产,吴娥有处分权。刘某丙持其母吴娥的书面委托书与罗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系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瑞生前与罗某某同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且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支付的购房对价较为公允,罗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已十年之久,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双方并无纠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称吴娥的委托书不是事实,刘某丙是瞒着吴娥和两个哥哥卖房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既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综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