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郴州市房产局退休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保和乡企业办干部,住(略)。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郴州市木器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贺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某、凌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聘用雷某某为经纪人,并委托其从事房地产业务。2008年9月,被告贺某某要原告经纪人雷某某为市教育局位于苏仙区书香名园住宅工程找施工队。雷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愿意承包该工程,并口头委托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联系,并要其告知贺某某的住址和联系电话。雷某某即领李某某到贺某某家里,当时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三人协定按工程造价约x元的2%收取中介佣金共计x元,佣金分成3份,被告贺某某分得2份,雷某某分得1份。因工程需要垫主体资金,李某某垫付不起,便找到被告陈某某合作,两人一起到贺某某家里将工程谈妥,贺某某领着李某某和陈某某以高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市教育局委托的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李某某因资金不足,又找到被告凌某某合作,由凌某某主管施工。此时,被告贺某某私自向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非法索取2万多元中介费,贺某某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经纪人雷某某,雷某某得知后,在2009年春节前后这段期间曾多次就中介费一事与贺某某协商,要求贺某某按当时三人谈工程时所议定的来分中介佣金,贺某某不肯妄图独吞中介费。原告委托雷某某从事房地产业务,雷某某有经纪人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合法,收取中介佣金受法律保护,贺某某没有经纪人证,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房地产,应依法取缔。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此案与被告曾自行和解,当时被告李某某、凌某某、陈某某不同意在和解书上签字。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佣金x元,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1.被告贺某某的答辩状,拟证明施工队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介绍给被告贺某某认识。
2.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3.雷某某与自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的关系。
4.自信房地产公司聘书,拟证明雷某某受聘于原告公司。
5.雷某某经纪人证,拟证明雷某某具有从事房地产业务的资质。
6.李某某、张思湖证明,拟证明工程是雷某某介绍给被告李某某等人的。
7.张思湖证明,拟证明施工队是雷某某找到的。
8.李某某证明,拟证明工程是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经手办理的。
被告贺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接触过,也从未听雷某某提及过原告以及受原告委托的事宜,雷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施工队,当时施工队因垫资问题,已决定不接工程,雷某某也表态施工队不接工程就算了,后来答辩人仍继续落实工程的事情,并告知雷某某,因工程继续落实需要费用,雷某某不愿意出任何费用。此后,从2008年9月开始,答辩人为工程的事情跑了一年多,为此也花费了一些费用,所得几万元费用是信息费用,也是因辛苦劳动和付出而获得。雷某某为工程一事情既没出钱又没出力,企图不付出就想收获是没有道理的。居间合同一词用词不当,要雷某某找施工队时,雷某某从未提及原告以及受原告委托一事,就工程一事,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没有口头上和书面上的合同,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2.接工程时,只跟贺某某有个口头协议,说好工程结算付完工程款后给付2%的业务费,我不知道有自信房地产公司的存在。
被告凌某某辩称,接工程时,陈某某和李某某跟我说,工程按协议搞好了要付2%的业务费,并未讲要付给原告,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凌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5、6、7不认可。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对原告证据1-8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贺某某要雷某某为市教育局位于苏仙区书香名园住宅工程找施工队。雷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愿意承包该工程,并找到被告陈某某合作,雷某某即领李某某到贺某某家里,当时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和雷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如果工程项目能谈妥,则施工方要付给被告贺某某和雷某某工程总造价2%的信息费,信息费分3份,被告贺某某得2份,雷某某得1份,口头约定并未提到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雷某某也未表明受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工程需要主体全额垫资,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当时认为做不起。为此,被告贺某某要求雷某某出部分费用再去协调该工程项目,雷某某没有答应被告贺某某的要求,后在被告贺某某的协调下,建设方同意主体工程部分垫资,被告贺某某领着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以高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市教育局委托的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不久,李某某因资金不足,退出施工方,被告凌某某加入到工程施工方。从开工至今,施工方累计付给被告贺某某2万多元信息费,雷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多次找被告贺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按最初约定的来分信息费,被告贺某某认为最后工程项目谈妥是自己一个人努力协调的结果,与雷某某无关,不同意与雷某某分信息费。为此,原告郴州市自信发那个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中介佣金x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5月17日,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中介佣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贺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中介合同,也没有协商过任何中介事物,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谈工程项目和信息费时,也未表明自己是受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给付中介佣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郴州市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