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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被告X某、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某,河南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X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12时,被告X某驾驶轿车违规行驶将原告撞出3米之外,致原告左肩、左臂受伤、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费用拒绝再支付其它费用。经某故责任认定: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答辩称:答辩人为车辆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答辩人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理查明:(一)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X某。X某在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4月17日12时,X某驾驶轿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X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中州东路p河桥东侧人行横道处,轿车正前部与自行车左把手接触,造成X某受伤。X某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415.58元,X某交付。经某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关交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X某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外伤。2、双某、左大腿、双某外伤。3、颈部外伤。4、头外伤。5,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X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花费4099.04元,其中X某交付1000元。病历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第一人民医院又给X某出具有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2011年6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又为X某出具病休条一张,建议全休30日;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7月5日为X某开具一份诊断证明,意见: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继续治疗。X某还持有一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但未加盖公章。二被告认为病休与病情不符,对陪护证也提出异议。(二)事故发生后,X某曾去探望X某,交与X某300元。X某认为这300元不能抵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X某驾驶车辆与原告X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某受伤,X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X某住院实际花费为4099.04元,其中X某已付1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付医疗费3099.04元,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病历与出院证关于出院医嘱的记载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误某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不再考虑误某;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适当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计算150元;X某探望X某时给的300元视为精神抚慰,不再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某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3099.04元,误某2212.92元,护理费9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83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X某负担150元,被告X某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马红卫

人民陪审员刘国胜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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