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学,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付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学、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丙、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20分,宋瑞利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东半幅时,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拦截而停在行车道上的由李某英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林新爱死亡,豫x号轿车驾驶人李某英、乘车人李某、拦车人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宋瑞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付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拦截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宋瑞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雇佣宋瑞利开车。豫x号轿车车主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所驾驶车辆是冀x(冀x挂)号车辆,该车车主是被告刘某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乙。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冀x挂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四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刘某丙柱,当时刘某丙柱代替被告刘某丙购买保险。原告的豫x号轿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2980元。同时,原告分两次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共计2500元,2010年4月9日,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2000元,2010年4月30日,将车辆从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拖到修理厂,原告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5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郑州佳万家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法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宋瑞利驾驶冀x(冀x挂)号车辆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拦截而停车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瑞利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冀x(冀x挂)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丙,宋瑞利受雇于被告刘某丙,宋瑞利的驾驶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某所驾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乙,付某的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损为x元,并提供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x元予以认可。原告支出定损费2980元,已提供定损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分两次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共计2500元,第一次系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第二次系将车辆从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拖到修理厂,原告已提供两张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认可一张,法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两次抢险施救服务费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两张发票不真实,对该两张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定损费298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2500元,共计x元。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5万元。原告的总损失x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支付4000元,剩余损失x元的70%是x元,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的30%是x元,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共计应支付某告保险赔款4000元+x元=x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五万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二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四百八十三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付某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李某英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导致在其后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付某驾驶的货车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从翻倒的受损车辆中爬出,再回到高速公路上与李某英等人交涉此事并要求报警时,因李某英驾驶的车辆一直停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是李某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随意停车所致,而不是被上诉人付某拦截造成的,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他人。二、应查清李某英是否有驾驶员资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付某是雇佣关系,由此判定上诉人刘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并未接受上诉人刘某乙的指示,其拦截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上诉人刘某乙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乙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应该由被上诉人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宋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付某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未上诉,李某英于2007年9月7日取得了驾驶资格,上诉人刘某乙称本案事故中李某英也有责任不能成立。二、本案被上诉人付某受上诉人刘某乙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乙作为被上诉人付某的雇主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答辩称,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禁止停车、禁止拦截车辆,所以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某英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停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冀x号车驾驶员宋瑞利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上诉人刘某乙关于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丙未答辩。
被上诉人付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付某系上诉人刘某乙的司机雇员,且被上诉人付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刘某乙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证号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李某英,女,国籍为中国,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出生日期为1978年4月8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7日,有效期限为6年,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章。该证副页显示档案编号为(略)。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两项内容,均未认定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经二审查明,李某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取得驾驶资格,所以上诉人刘某乙称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付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付某驾驶上诉人刘某乙所有的货车发生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为了雇主即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利益拦截李某英驾驶的车辆,由此可见该拦截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付某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过程中,所以上诉人刘某乙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