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其豫x号红色东风货车,在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凤翅山煤矿煤场,趁煤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已装车的16.64吨原煤盗走。经鉴定,其所盗窃原煤价值66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