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镇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购东风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其中主车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挂车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O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后挂车牌为豫x(豫x挂)。2009年1O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由司机李东东在沿汉十高速公路由十堰往武汉方向行驶到x+200m处,与钱开海驾驶的鄂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李东东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李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开海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鄂x损失x元(其中车损9614元、货损x元、施救1500元、路产900元、鉴定费1800元、转运费4400元);豫x损失x.5元(修理费x元、货损8181.50元、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x元、鉴定费6700元、转运费8250元)。原告司机李东东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所花医疗费4727.22元,原告已将该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2元给李东东。河南省运输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判认为,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规定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2009年10月18日与鄂x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赔偿鄂x损失x元,自身损失x.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x.5元。事故造成原告所雇司机李东东受伤,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4727.22元已有原告垫付,误工费按河南省运输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97天x÷365×97=5231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按1人计7天x÷365×7=297.91元,原告仅要求按297元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7天为70元;李东东受伤原告应支付x.22元。虽然原告在支付给李东东的费用达x.22元,多付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被告不应负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x.22元。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情形,原告按合同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违约。

综上,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货损失及赔偿鄂x车、货损共计x.5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伤者李东东的合理赔偿x.22元,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部分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43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当。1、三者车损当时经估价为8000元,被上诉人不通知保险人单方同意支付9614元,三者货损估价4000元,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方法由物价部门认定进行了赔偿,三者其他损失如鉴定费1800元,转运费4400元均不是直接损失,原判对此认定显属不当。2、本车车损,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上诉人评定后委托修理厂维修,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多套取保险款,擅自委托物价部门定价,物价部门的车损和货损定价无依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当。1、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物价鉴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定本身就是违法的,而且价格中心无任何证据,说明鉴定没有事实根据是违法鉴定。2、鉴定结论书的定损报告与后边所附鉴定清单不一致,说明是作假行为,原审没有审核就采信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条款是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该条款中明确说明间接损失是免赔事项,可原审不顾生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损失都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车损8000元,货损4000元,路产920元,施救费1500元,支付上诉人本车车损x元,货损2596.28元,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x元,车上人员李东东损失5443.22元,合计x.50元,原判多支持x.22元,请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时的车损是交通部门认定是直接损失,原审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车主候喜兵在事故发生地要求回承保地定损,与保险人协商更换零部件项目,同意上报上级公司,以上级公司定损为准。2、机动车辆车损情况确认书、审批表、保险标的出险报告报案,证实双方协商的项目定损情况。3、机动车保险事故单,证明被保险为车辆造成货损的数额。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初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未经核实确定,没有履行。证据2系保险公司内部传递手续和单方制作的确认书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单方制作的确认书未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裕华物流公司之间签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豫x型仓栏半挂货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和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赔偿结果)是否应当作为理赔的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依据是否充分,判决数额是否适当。1、关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理赔依据的问题。本案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车损货损、货损、司机受伤和他车车损、货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即通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到场进行事故勘察,并且当场公安机关也已立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定损和理赔。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对投保车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清单未经核定,未实际履行,对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全部受损车辆、货物等未进行定损和理赔,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尽快处理交通事故,解决纠纷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车车损,他车车损、货物等进行了价格认证鉴定,其结论附有受损清单等,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据此公安机关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认为认定事实不当,物价部门未到现场勘验,价格认定过高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安机关依据价格部门的鉴定和依据相关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发票等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共计x.5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理赔的依据。

2、关于一审判决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判决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多支持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x.22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认定本车车损、货损、路产损失、施救费、转运费、他车车损、货损、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运费共计x.50元,其依据有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公路清障施救业务作业收费明细表,公路赔偿决定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计算准确。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认为多支持x.22元的理由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本车司乘人员的医疗费和误工等费用的计算认定,该事实有医院病历和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该损失计算依据充分,数额认定准确,上诉人认为不属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理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