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全钢拉丝铆钉。因被告缺少相应的流动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后因合作协议期满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正式终止《合作协议》,并由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10万元投资款,否则该笔款项将作为借款按月计息。因被告无法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于2009年2月29日前向原告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09年8月31日,届时被告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但始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自2008年9月1日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一份及《借款合同》二份。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基于该无效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4元,合计诉讼费2,332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